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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免税出口和境外生产卷烟监管的规定(2018)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贸易免税出口卷烟和境外生产卷烟经营业务,防止违法违规卷烟回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一般贸易免税出口和境外产销卷烟的中国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回流卷烟”指在中国境内查获的免税出口卷烟或境外生产卷烟。“境外生产卷烟”指中国烟草自有品牌卷烟通过许可、委托等方式在中国境外生产并销往中国境外市场的卷烟。“经销客户”指在中国境内免税市场及中国境外市场经销中国卷烟的境外法人。“一年内”指自然年度。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一般贸易免税出口和境外生产卷烟的包装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暂停其相应品牌卷烟一般贸易免税出口或境外生产经营业务,并责成限期整改:

(一)一般贸易免税出口或境外生产卷烟包装未按规定报备的;

(二)一般贸易免税出口卷烟未按规定打印客户识别码或“专供出口”字样,或打印位置、大小不符合规定的;

(三)境外生产卷烟未按规定标注“授权生产”字样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生产企业与经销客户签订一般贸易免税出口或境外生产卷烟销售合同,必须明确目标市场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严禁在我国边境合作中心或境内关外等特定区域经营非合同目标市场的卷烟,一经发现,相关生产企业负责核查所涉卷烟的来源,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经销客户的违约责任并责成其限期整改,相关核查、处理情况要在2个月内报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司。

第六条 生产企业未按计划执行,私自变更合同目标市场的,由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暂停其所涉及品牌的出口业务,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七条 经销客户一年内累计单品牌卷烟回流达到一定数量的,由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50万支(含)—100万支(不含)的,警示通报;

(二)100万支(含)—500万支(不含)的,按当年计划50%扣减所涉及品牌下一年度计划;被扣减计划的经销客户,下一年度计划所涉及品牌数量不予增加,同时不得增加所涉及品牌新市场的经营;

(三)500万支以上的,取消该品牌的经销资格。

第八条  经销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取消其卷烟经营资格:

(一)一年内查获回流卷烟数量合计1000万支以上的;

(二)一年内累计回流卷烟数量超过全年实际经销数量5%以上的;

(三)被公安、海关等执法部门认定参与犯罪活动的;

(四)提供虚假清关单证和货运单证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司每季度通报回流卷烟查获情况,有关部门向专卖司反馈计划调整和处理情况。暂停生产经营业务的生产企业,整改后经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司批准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司、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生产企业分别建立不良客户档案,加强对出口卷烟和境外产销卷烟的监管。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被取消经营资格的经销客户重新申请经营资格或注册新公司申请经营资格的不予批准;对被取消单品牌经营资格的经营客户重新申请该品牌经营资格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治理回流卷烟纳入对省级工业公司业绩考核指标中,并适时开展对生产企业境内外生产经营相关业务的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建立有效防范卷烟回流的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从源头上消除卷烟回流的隐患。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回流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生产企业,将依照《烟草行业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办法(试行)》(国烟党〔2017〕109号)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免税出口和境外卷烟监管的规定(试行)》(国烟专〔2015〕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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